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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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某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住宿在被害人谢某某承租的位于安仁县X镇X路的房屋内。2011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外出归来将内有人民币x元、港币4000元、三张银行卡等物品的一黑色女式挎包藏在地下室楼梯间一角落里,被住在外屋的被告人彭某发现。嗣后,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谢某某在二楼卫生间洗澡之机,予以窃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彭某处仅追缴了港币1000元、三张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港币3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港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某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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