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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和龙某某(在逃)、刘某某(系网上逃犯已被移送湖北省某县公安局)在(略)一家麻将馆玩麻将,因三人均输了钱便商量到湖南省安仁县城行窃。随后刘某某电话约好被告人袁某并要其联系交通工具。次日凌晨,四人乘被告人袁某租来一辆的士从耒阳出发于凌晨2点到达安仁县X路转盘。下车后四人分两组,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一组,走了一段路,王某便一人来到五一路兰兰打字社,发现三楼以上楼层均没有防盗网,便顺水管爬入被害人黄某某家四楼,发现房门未反锁,便将门打开,盗得天翼牌直板手机一台,后又上到五楼,盗得三星牌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型号x)。期间刘某某与被告人袁某一组,则在某一居民楼盗得一台手机。凌晨5时许,四人会和后乘的士车返回耒阳,并分摊的士费用。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三星牌手机总价值4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悉数将赃物退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予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参与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袁某系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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