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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于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戴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永嘉县X街X街X号楼三楼,见该套房内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门未上锁便溜门入室翻找财物,但未找到值钱的财物,欲离去时,被外出回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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