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某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运输管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西侧(金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宋某某,河南某太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刘某丙、双满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晋M-x号解放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760公里+4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宇碰倒,造成李某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宇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M-x号解放牌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就各项赔偿数额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李某宇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要求,尽量合理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事实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0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晋M-x号解放牌货车将原告之子李某宇碰倒致死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刘某丙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某丙是合法的驾驶人。3、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晋M-x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4、交强险抄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5、商丘市睢阳区X乡中心卫生院诊断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李某宇的死亡原因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商丘市公安局冯桥派出所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李某宇系二原告之子,其在冯桥乡派出所未申报户口。7、户口簿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均是农业户口。8、火化证1份,以此证明李某宇已做火化处理。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投保信息单及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举证据1、5、7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4、6、8、9均提出异议,对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异议理由应提交保险单,保险抄件仅系保险公司内部信息资料,且来源于交警队,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异议理由是此证明超出了派出所的权限,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派出所不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另派出所亦不能证实李某宇系二原告之子,应由了解情况的村委会予以证明或者提交合法的出生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是应提交保险单,保险抄件仅系保险公司内部信息资料,虽然有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但无具体内容,保险信息不全,缺少条款。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4、6、8、及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因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4、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晋M-x号解放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760公里+4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二原告之子李某宇碰倒,造成李某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之子李某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M-x号解放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之子李某宇受伤后至商丘市睢阳区X乡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56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运城市双满货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千里、刘某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河南某洛阳市国税局作为豫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豫x号帕萨特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千里及被告河南某洛阳市国税局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又因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贾卫南、被告杨千里及另案原告贾亚坤三人人身伤害,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事故中的伤者予以赔偿。原告杨千里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25元,护理费按71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262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71天经计算为213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13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4181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按7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某农村军民纯收入标准经计算为x.6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本案中,因原告杨千里后续露骨修补费用约在x元-x元人民币(含住院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年仅5岁的幼童李某宇死亡,从而给二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其子李某宇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85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其子李某宇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x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河南某洛阳市国税局负担37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