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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鄂x、x(均为临时号牌)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固始县X路交叉口时,与沿固南路由南向北汪仁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汪仁中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轻酌情,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鄂x、x(均为临时号牌)半挂车,沿G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固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固南路由南向北汪仁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汪仁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石某在现场报警,向公安民警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达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石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某供述,被害人陟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书证证实。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赔偿凭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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