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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娃娃媒,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自1998年起,原告在确实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近三年又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港区新港大道边的两间三层门面房归原告,其后边两间四层住房归被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9年12月1日,新郑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他是因为外边有女人才和我离婚。他要是不找张继花,他天天在家。最近三年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有子女、儿媳和孙某,考虑到二人组建家庭不易,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乙自幼订婚,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孙某芳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孙某洁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孙某烨和儿子孙某冰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一子均已成家。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开诊所,被告做辅助工作。1998年11月,原、被告分开居住,但二人仍在一起由被告照顾家庭子女及原告生活。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孙某三次诉至我院,要求与王某乙离婚,两次经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一次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撤诉。2011年7月,孙某以其与王某乙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王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幼订婚,但成年后经过恋爱结婚,二人婚姻基础尚好,并先后生育三女一子。双方现在虽然分居,但仍在一起共同经营诊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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