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上诉人长垣电视台、原审被告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凯公司某2009年9月8日将长垣电视台、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后中凯公司某2009年9月14日撤回了对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起诉。中凯公司某求法院判令长垣电视台:1、立即停止对电影《恋爱法则》的侵权行为;2、赔偿中凯公司某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做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垣电视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宋某,长垣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5日,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x)出具版权证明书和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某电影《x》(中文译名为《恋爱法则》或《恋爱的法则》)享有著作权,其将电影《x》的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独家行使。上述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经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200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授权范围明确为,山力公司某有电影《x》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香港、台湾、澳门除外)的独家专有出版、出租、制作、复制、发行权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山力公司某权,包括x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使用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为3年(自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之日起计算)。2007年5月25日、6月1日,山力公司某中凯公司某订版权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山力公司某其拥有《恋爱法则》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
2007年9月7日,中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明向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7年9月8日在南阳市社旗县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翔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百度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长垣电视台”,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点击“长垣电视台”,进入“长垣电视台”页面,域名为:“www.x.com.cn”,下拉滚动条对该页面浏览后,点击“视频点播”进入“长视宽频”页面,使用用户名为“x”的用户登录后,使用该页面的影视搜索功能找到电影“恋爱高手”,进入影片“恋爱高手”播放页,点击“全集”开始在线播放影片“恋爱高手”,播放过程中,张翔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片均能播放,播放结束后,关闭所有页面。中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明进行了全程录像,张翔对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抓图并将抓图取得的数据进行了现场保存,公证员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现场录像和抓图取得的数据刻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经比对《恋爱法则》正版DCD光盘及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封存的光盘,《恋爱高手》与《恋爱法则》的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网站www.x.com.cn的主办单位为长垣电视台,备案号为豫ICP备x号。中凯公司某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签发的版权委托书及其与山力公司某订的合同,山力公司某电影《恋爱法则》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享有独家出版、出租、制作、复制、发行权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山力公司某中凯公司某订的版权转让合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中凯公司某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对电影《恋爱法则》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垣电视台在其网站提供《恋爱法则》的在线播放服务,既未征得中凯公司某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某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垣电视台关于其未开办经营网站,未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中凯公司某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中凯公司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垣电视台违法所得数额,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恋爱法则》为韩国影片、中凯公司某有涉案影片的权利类型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长垣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韩国电影《恋爱法则》的在线播放行为;2、长垣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凯公司某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凯公司某担1000元,长垣电视台负担1300元。
中凯公司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无法弥补中凯公司某损失。长垣电视台侵权恶意明显,判决数额过低难以遏制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垣电视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凯公司某供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影片版权原属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2006年4月27日,该社将该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山力公司,山力公司某将该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某得该权利的有效期限为自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之日起计算三年。但中凯公司某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影片是何时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的,故授权的起止时间无法确定,即中凯公司某请公证保全证据时及起诉时是否拥有本案所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尚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中凯公司某权利人及长垣电视台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根据。2、www.x.com.cn网站早于2007年就关闭,此后未再运营,原审判决长垣电视台停止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行为没有实际意义。3、原审法院判决长垣电视台赔偿中凯公司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即使www.x.com.cn网站是长垣电视台开办的,该网站构成侵权,时间也极短,原审判令赔付中凯公司1万元明显太高、不合理。
结合中凯公司某长垣电视台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凯公司某否拥有本案所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原审法院判令长垣电视台赔偿中凯公司某额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影片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的时间问题,中凯公司某在该影片的正版光盘上有批文号。经核查,该光盘封面确实显示有“文像进字(2006)X号”内容。中凯公司某为该涉案影片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的时间应在2006年,中凯公司某请公证保全证据时及起诉时拥有本案所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凯公司某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对电影《恋爱法则》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垣电视台在其网站提供《恋爱法则》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凯公司某长垣电视台均上诉认为原审赔偿数额失当问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流行程度、长垣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中凯公司某全国各地提起维权诉讼的客观情况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偏高,二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中凯公司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垣电视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数额稍有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垣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济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