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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某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大巴售票服务员工作,并与被告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于2009年9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到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是同样加班,工作每天最长达十几个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报酬。2010年5月20日下发被告从一名为旅客投诉某告出售废票为由通知与原告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经仲裁委依法查证并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运字[2010]X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加班工资7680元,6月份工资85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被告不服裁决于2010年10月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判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信誉保证金x元,同时,被告又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为由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被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没有向任何一级法院提起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一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劳动者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某,用人单位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所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而不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加点,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来的加班工资7680元。仲裁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称原告是综合工时,没有加班费,因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不提供,在此情况下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是正确的。原告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850元;支付原告两年加班工资768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按公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一般加班工资的规定,所以原告起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仲裁裁决书一份;2、(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证明一份;4、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5、(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是双方签订的,但签订该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告系被告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被告以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出售废旧车票为由,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原告于2010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8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运字[2010]X号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80元,6月份工资85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被告对于该裁决第二项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并告知双方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被告同时还对该裁决第三项向我院提起诉某,我院对此案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不服,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x元信誉保证金,并撤销被告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新运字[2010]X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月份工资850元,支付其两年加班工资768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5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8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李某6月份工资850元、加班工资7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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