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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杨某伟)、刘某、潘某伙同刘XX(已判刑),趁刘XX承揽中平能集团五矿原煤厂西侧洗煤厂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之机,将堆放在洗煤厂的原煤随建筑垃圾一并装入由郭XX等三人驾驶的运输车辆上,后该三人将车辆上装的建筑垃圾和原煤运出洗煤厂堆放在刘某南侧的一个废弃小院内,被盗原煤共50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原煤价值x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1年8月9日规劝并带领一名抢劫犯罪嫌疑人投案。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郭XX、姜XX、张XX、付XX、吕XX、曾XX、曹XX、吴XX的证言、户籍证明、拆除协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说明、公(新)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平煤五矿原煤,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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