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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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将位于社旗县X村李某西北角路上郭某甲所购买王XX的8棵杨树盗走,卖于宛城区X村朱河武收树点。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方蓄积合计为3.00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甲、郭某乙人证言;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桥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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