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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达物流公司与方秋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凯达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凯达物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秋生,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与被告方秋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方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书,约定原告除支付被告医疗费外,再支付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均无异议,以后互不追究。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签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加盖公章。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除对事故调解书内容确定外,还约定了x元的付款方式,原告一直按照调解书、赔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支付被告赔偿款x元,超出调解书、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多支付5000元。

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接受的数额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

被告方秋生辩称,本案中凯达物流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事故赔偿协议,被告只给赵建民签订了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15时零分,赵建明驾驶临牌x号箱式货车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与祁XX驾驶电动车(后载方秋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XX、方秋生受伤,此事故赵建明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于2008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根据责任认定,经事故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赵建明赔偿方秋生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赵建明赔偿方秋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以后互不追究。同一天,甲方赵建明及代理人荆某涛与乙方方秋生及代理人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2008年12月4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另外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项费用壹拾玖万伍仟圆整。2、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甲方先支付给乙方拾万圆整,余下玖万伍仟圆整按每月壹万圆还,每月X号之前支付,如果甲方不按照每月的支付日期支付给乙方,超过一天不还,另外甲方再赔偿乙方壹万元。3、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2008年12月4日以前所有收据、欠条及票据全部作废、失效,不再有任何瓜葛等内容,甲方代理人荆某涛、乙方代理人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协议书签订后,荆某涛于2008年12月4日支付x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1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3月1日支付x元、2009年3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5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x元,共计付款11笔,计款x元。被告方秋生收款后有其母亲李某给荆某涛出具收到条11张。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以多支付给被告方秋生5000元为由,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方秋生返还原告凯达物流公司5000元。

另查明,临牌x号箱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新购置的车辆,尚未登记入户,现该事故车辆已登记入户,登记车主为原告凯达物流公司,车牌照为豫x。

另查明,2009年4月,原告方秋生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以祁XX、凯达物流公司为被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凯达物流公司赔偿方秋生各项费用x.85元,凯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15时左右,赵建明驾驶临牌x号箱式货车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与祁XX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方秋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祁XX、方秋生受伤,此事故赵建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08年12月4日,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同一天,甲方赵建明及代理人荆某涛和乙方方秋生及代理人李某就赔偿问题具体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由甲方赵建明赔偿乙方方秋生x元等,就该部分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甲方赵建明及代理人荆某涛与乙方方秋生及代理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甲方赵建明及代理人荆某涛已赔偿被告方秋生x元,由乙方方秋生的代理人李某出具的11张收到条予以证明,且比协议书约定的x元赔偿款多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赵建明及代理人荆某涛对其中的十笔赔偿款均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对2009年3月1日支付的一笔x元赔偿款(该笔赔偿款系支付2009年2月份应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30日前支付。关于2009年3月1日支付的赔偿款是否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因2009年2月份是小月,该月只有28天,没有30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审理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余下x元按每月x元还,每月X号之前支付,如果甲方不按照每月的支付日期支付给乙方,超过一天不还,另外甲方再赔偿乙方x元。故每月30日前的支付时间应为每月有30日的应当在30日之前支付,每月没有30日的应当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支付期限,超过每月最后一天的即为违约。原告凯达物流公司2009年3月1日支付的x元赔偿款超过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以多支付的5000元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请求返还。关于被告方秋生多收取的5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而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果甲方不按照每月的支付日期支付给乙方,超过一天不还,另外甲方在赔偿乙方x元,根据该约定,被告方秋生多收取的50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且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秋生辩称,原告凯达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原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方秋生就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肇事车辆以凯达物流公司为其中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也判决凯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秋生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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