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恋,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外出不归,多年来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之情。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开洗脚城之事而发生纠纷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家中的被盖、衣物等悉数搬走,更为恶劣的是将原告父母精心代养六年的女儿悄悄领走,从此一去无踪,至今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四处找寻被告,也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打探,均不知被告及女儿下落。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恋、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盘石街X路□□□号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亲共同出资修建。原、被告是先进行结婚登记,后在装修好的巴山路□□□号房屋举行结婚仪式。女儿张某一直由被告在精心抚养,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没有给付女儿抚养费,同时本案原告将被告及其女儿的低保款和后期移民补偿款领走。被告不希望离婚,但法院如果强制性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女儿张某应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盘石街X路□□□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女儿张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恋,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张某现随被告秦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X街道办事处及盘石社区居委会证明、盘石派出所证明、被告秦某的日记复印件、证人X某某1、X某某2、X某某3证言、云阳县X区居委会及第五居民小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X某某4的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由相识到相恋,至婚后生育一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被告日记,仅能证明被告年青时的一些思想,不能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初及婚后就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本着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