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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地区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X镇X村高境X号。

诉讼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住所地临武县X乡X村社背岭。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塘万,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胡小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电信局院内。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签订采掘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掘进。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押金。2010年3月28日,被告约定在2010年5月30日退还x元押金。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武县四一八铅锌矿自愿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押金x元;

二、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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