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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任瑞刚(另案处理)在汤阴县X镇汽车站斜对面付长红的批发门市外,盗窃汤阴县X镇X村孟国庆、秦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无法作价),后将该车卖给内黄某高堤乡X村的肖某堂(另案处理)。

2、200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东侧,盗窃内黄某马某乡X村窦某某的一辆银色弯梁建设110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

3、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汤阴县X镇卫生院病房楼走廊下,盗窃汤阴县X镇X村申朋飞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3397元。

4、2009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城汽车站北洁净美容美发店内,盗窃内黄某马某乡X村袁某某的一部“三巨”牌手机及人民币46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3元。

5、2009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二安乡卫生院门诊楼东侧,盗窃内黄某二安乡X村刘某某、姜兰荣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1808元。

6、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杏园沟桥东公路路北,盗窃内黄某东野庄村殷某甲的一辆建设x-B(灵雅)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4947元。

7、2009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汤阴县X镇X路东一游戏厅外,盗窃汤阴县X镇X村郭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肖某堂。经鉴定,该车价值3268元。

8、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瑞刚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殷某乙家粉条门市内,以买粉条为由,由马某某到西边房间假装和殷某乙说话,任瑞刚在东屋写字台抽屉内盗窃了人民币100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投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落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肖某堂在逃证明、投案证明、举报犯罪证明;2、被害人秦某某、窦某某、申朋飞、袁某某、刘某某、殷某甲、郭某某、殷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任瑞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其根本没有参与,原审量刑太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且经过一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马某某称其“自首,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落实。二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再次查证,仍无法落实,其立功情节无法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4、5月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同案犯任瑞刚在汤阴县、内黄某连续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现金等物,共作案八起。对此事实,上诉人马某某、同案犯任瑞刚在公安阶段均予以供认,且有失主的陈述,经原审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在二审期间,经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其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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