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凡,2001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XX和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虽被判刑,但正在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原告所诉被告酒后与其打架是事实,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凡,2001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徐XX证明和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为家庭和睦共同努力。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儿女健康成长,女儿宋某星由原告抚养,儿子宋某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自愿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女儿宋某星,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抚养,儿子宋某凡,出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在服刑期间,儿子宋某凡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