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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08号谷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袁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认为自己没有贩毒,而只是吸毒,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瑞鸿”大酒店前坪、牛头岭转盘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英打包卖给吸毒人员,共计卖出海洛英3.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兄弟”服装店前和“瑞鸿”大酒店前坪等地,先后十六次将毒品海洛英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共计场卖出海洛英2克。

2、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转盘处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英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拘留),共计贩卖海洛英0.5克。

3、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东方红”旅社,以100元/0.1克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英卖给吸毒人员楚某(已判刑)。

4、2007年8月初,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瑞鸿”大酒店前坪,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英以100元/0.1克的价格卖吸毒人员侯建伟(已行政拘留),共计贩卖海洛英0.15克。

5、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谷某在湘潭县X镇“瑞鸿”大酒店前坪,先后十余次以100元/0.1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英卖吸毒人员马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共计贩卖海洛英0.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8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在查处刘某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本案有关贩毒情况的事实。

2、同案犯康勇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谷某于2007年6月起帮他贩卖毒品给有关吸毒人员,共计贩卖了海洛英4克多的事实。

3、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期间他一共有十五、六次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海洛英计重2克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7月份至8月初期间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了10次毒品海洛英计重0.8克左右供自己吸食的事实;另证实他还于2007年9月11日和同年9月12日共两次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英0.2克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5、证人楚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7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了一次海洛英计重0.1克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6、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曾开车到湘潭县X镇牛头岭转盘处为刘某某在一男子(指谷某)手中购买过三次五包货(指毒品海洛英,此货系刘某某自己吸食,每次均由刘某某将钱通过彭新奇付给谷某)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7月至8月间,或自己本人亲自或找人顺带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英五次计重0.5克供自己及其朋友侯建伟等人吸食的事实。

8、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8月间在被告人谷某手上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英二次计重0.15克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9、被告人谷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谷某辨认:他于2007年7月至9月期间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英给吸毒人员袁某、刘某某、马某、楚某、罗某某等人的事实。另证实经他辨认:外号“X”的其姓名为康勇帮的事实。

10、同案犯康勇帮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谷某的毒品来源为康勇帮提供的事实。

11、证人袁XX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英系在被告人谷某手上购买的事实。

12、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化)字(2007)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所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该毒品系被告人谷某在康勇帮处获得)成份为海洛英的事实。

13、吸毒人员(证人)袁XX、马XX、楚XX、刘XX、侯XX被查获吸毒及其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证实吸毒人员(证人)袁XX、马XX、楚XX、刘XX、侯XX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查处,结果为:2007年11月19日袁XX因吸食毒品海洛英被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9月13日马XX因吸食毒品海洛英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7日楚XX因吸食毒品海洛英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13日刘XX因吸食毒品海洛英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07年8月13日侯XX因吸食毒品海洛英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等事实。

14、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谷某于2010年3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湘潭县X镇X街一出租屋内抓获的事实。

16、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吻合,证实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英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辩称其没有贩毒犯罪,并辩解其是在吸毒,经庭审查明,有证人马XX、袁XX、彭XX、楚XX、刘XX、侯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同案犯康勇帮的供述、鉴定书及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谷某多次贩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谷某贩毒犯罪的事实,故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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