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白庙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
住所地,白庙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刁XX,任经理。
被告刁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被告刁XX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被告刁XX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颖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刁XX于2008年2月到郏县X乡投资建厂,刁XX在2008年先后与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商签订了建筑合同。施工中,被告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后,不能更无法支付施工欠的工程款。2008年年底,施工方聚众上访,讨要农民工资。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协商,原告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借给被告299.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刁XX失踪。由于刁XX失踪,其所投资建设的百颖车辆厂流产。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查封变卖被告已建成、在建的建筑物用于偿还借款。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百颖车辆厂返还借款299.8万元,并承担因借款逾期未还造成的损失。2、被告刁XX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被告刁XX辩称:一、原告诉欠款一事确系事实。二、答辩人现在正积极筹措资金转产,请原告方能从大局出发,暂缓要求答辩人还款。制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以达到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活跃郏县经济之目的。三、如原告不能认同以上方案,请原告方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以化解目前僵局,达到双赢之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前,被告刁XX以个人投资形式在郏县筹建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期间因拖欠施工方及农民工大量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施工工程队及农民工采取堵路、上访等方式讨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为该厂的正常经营建设,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筹集款项借给被告用于偿还施工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自2009年元月22日至元月25日原告共分十一次借给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x元。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及数目无异议但称现在费用紧张不能偿还。2008年春节后,被告刁XX离开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刁XX所在原籍江苏省江甫县X街X组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偿还借款及因借款未还造成的损失,被告刁XX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为非公司型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其辩称的要求原告暂缓其偿还此款的理由及请原告方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达到双赢因刁XX缺席其理由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99.8万元,实际被告欠原告x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刁XX承担连带责任,因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为非公司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承担因逾期未还款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庙乡人民政府x元,并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刁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被告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战国
审判员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