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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民,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我院提起抗诉。我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安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我院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九年十二月十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在滑县X路X路交叉口南面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北京蒙氏教育滑县幼儿园的学生郑某撞倒在地,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蒙氏教育滑县幼儿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在家排行老四,未婚孤身一人,父母已去世,随其大哥李某乙生活,案发时,李某甲开着李某乙的拖拉机在为李某乙拉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部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在我哥李某乙家吃饭,挣的钱都给我哥李某乙了,我驾驶四轮拖拉机是给我哥李某乙拉砖的,拖拉机是我哥李某乙的,砖也是他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李某甲是个哑巴,他平常跟他大哥李某乙生活,平时他挣的钱都交给李某乙了。出事那天李某甲开着拖拉机给李某乙拉砖,拖拉机是李某乙的,砖也是李某乙的,当时李某乙盖房咧,我们是一个村的,他家的情况我都知道。

4、证人刘某某证言,李某甲是个先天聋哑人,排行老四,没有成家,平常跟着李某乙生活咧,出事那天李某甲给李某乙拉砖的,李某乙盖房,拖拉机也是李某乙的。

5、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甲是个先天聋哑,没有成家,父母已去世,平时跟他大哥李某乙生活,给李某乙干活,那天李某甲开着李某乙的拖拉机给李某乙拉砖咧,李某乙是个包工头,盖民房。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926.4元,共计x.4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口头上诉。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认定李某甲系李某乙的雇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仍由少年庭审理,存在程序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认定李某甲系李某乙的雇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李某甲开着李某乙的拖拉机为李某乙拉砖,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相印证,根据该事实,一审认定李某甲系李某乙的雇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发回重审后,仍由少年庭审理,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我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仍由少年庭审理,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与雇主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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