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被告上海杉岛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杉岛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上海杉岛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张××签订协议约定,自己安装被告在昆山×××的门窗工程,门窗价格每平方米26元,披水板每平方米2元。次日至9月26日,自己带领数名工人完成了该工程,期间还根据张××的要求到被告另一工地苏州××科技工作。2007年8月30日,自己与张××进行初步预算,待工程完工后,张××还欠15,624元(其中苏州××科技工程款1,600元)。9月29日,与被告电话联系才得知,被告已与张××结清工程款。原告认为,张××已携款离开,而自己没拿到工程款,且江苏的两个工程都属于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24元。审理中,原告称,8月30日的工程预算原件因故已不存在,现提供的只是自己的手抄件。
被告上海杉岛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从来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原告也无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公司与张××之间有关于×××苏州项目的安装合同,公司将门窗、窗台板的安装发包给张××,但原告与张××之间的关系,公司根本不知道。2007年9月29日,公司已与张××结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4,2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与张××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张××承包被告在苏州×××项目的门窗、窗台板安装。24日,张××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安装昆山×××门窗工程,门窗价格每平方米26元,披水板每平方米2元。9月29日,被告支付张××44,200元,结清了工程款。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25日至9月26日的工程款15,624元。因不属于受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已与张××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上海杉岛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5月25日至9月26日工程款15,62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