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朱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朱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某路X号附近,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期间,被告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66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物损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张某、朱某全额赔偿。
被告张某、朱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04.30元、颈托费人民币26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单据,无单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起事故由于原告迟迟不提供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致使无法调解,现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起保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认可医保范围及与事故有关的用药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标准计算2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并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原告的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核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物损费酌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某路X号附近,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期间,被告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予以颈托固定,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人民币4404.30元,以及颈托费人民币268元。事故后,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C2、C1半脱位,C4/C5、C5/C6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预付。
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00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00元。
另查,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1)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职职工,税后月收入人民币466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26日至6月30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8,878.50元;(2)原告自2009年11月-2010年3月的个人完税证明;(3)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朱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人民币4404.30元,残疾辅助用具(颈托)费人民币2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伤后就诊以及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人民币1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4666元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人民币3292元计算4个月误工损失。原告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原告的物损费凭据予以支持。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404.3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26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68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
三、原告张某在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朱某人民币163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元,由被告张某、朱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