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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智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8日4时许,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桂阳县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120米。销赃后何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x元。

2、2011年7月6日4时许,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等工具在桂阳县X镇X路桂阳县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120米。销赃后何某分得1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x元。

3、2011年7月8日3时许,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洋角”等作案工具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在作案过程中,何某被桂阳县供电公司的职工陈某忠等人当场抓获。此次作案共剪段路灯电缆线180米。经物价鉴定,被剪断电缆线价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次。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28日4时许,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等作案工具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桂阳县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120米。销赃后何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凌晨,同案犯何某五约其到桂阳县一中旁碰了面,在凌晨4时许,何某五骑着一台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搭着何某来到桂阳县公安局大门旁,两人搬开了4个水泥盖,之后用剪刀剪断电缆线,之后两人拖出3根电缆线约90米,然后运到桂阳至浩塘路段一处山上,剥完皮后,铜芯被何某五一人卖掉,其分得1000元钱;

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8日凌晨,桂阳县X路旁的电缆线被盗约120米;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何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x元;

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2011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等工具在桂阳县X镇X路桂阳县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120米。销赃后何某分得1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7月8日3时许,何某伙同他人用电缆线剪刀、“洋角”等作案工具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盗窃正在通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在作案过程中,何某被桂阳县供电公司的职工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此次作案共剪段路灯电缆线180米。经物价鉴定,被剪断电缆线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何某通过其亲属交来赔偿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经查明,被告人何某对参与该次犯罪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且供述自然、具体,证人贺某乙证实了被盗情况,也有被告人何某的现场指认,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人何某参与这次的犯罪是可确定的,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部分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赔偿了盗窃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2700元,没收上缴国库,追缴涉案赃物(价值x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所交1万元视为相当价值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刘智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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