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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贝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贝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死者李某贝同事。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鸶嗽钊芾p,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容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葛清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理人郑某戊,被告人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郑某丁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山二号线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李某贝、赵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贝死亡,赵某、李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容改称:因被告人郑某丁的肇事行为致其家人李某贝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被告人郑某丁车辆参加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x.9元。

被告人郑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郑某丁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山二号线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李某贝、赵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贝死亡,赵某、李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丁系豫x号牌三轮汽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3)医疗费472.9元。以上共计x.4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容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后,由被告人郑某丁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不超过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按实际损失472.9元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容改各项损失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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