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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诉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泐X号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潘xx诉被告吴xx、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5月26日12时25分,原告与被告吴xx驾驶的出租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周xx)发生车辆碰擦事故,当时原告觉得无大碍,所以两被告就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坏费用人民币950元。事发后5小时左右,原告右手疼痛难忍,立即与被告联系,到曙光医院东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拇指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必须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5月27日,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安装内固定。后原告起诉,法院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原告又发生二期手术费用5,049.11元。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期手术的医疗费5,049.11元。

被告吴xx、周xx共同辩称,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公司就有关费用同意理赔,两被告也同意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两被告也就不认可该费用。因为原、被告原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进保,保险公司也已理赔结案,但原告又起诉了,法院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故导致了目前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吴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吴xx一次性赔偿原告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950元;2、被告吴xx车损维修由吴xx承担;3、双方费用当场结清,签字生效,今后无涉。被告支付了原告950元。后原告发现伤势严重,至医院就诊,于2009年5月27日被确定为右手拇指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2010年1月28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告潘xx与被告吴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决被告吴xx、周xx共同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4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右手第一掌骨内固定取出术(二期治疗),原告为此花用医疗费5,049.11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现已花用的二期治疗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同意共同赔偿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系两被告自愿,可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5,049.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xx、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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