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铁三中退休教师,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7月12日经西安市X区X路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某乙将其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小区X区X-X-X号面积为114.6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自己,协议签订当日其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现该房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4年其老伴不幸去世,其欲改变居住环境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依据该协议其已履行完相应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出售房屋正在办理更换房产某手续,且其子女对此事有意见,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现其为该房产某登记人,还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如原告要求继续完成交易,双方应另定协议,原协议作废。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出资12万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室面积为114.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1年5月29日被告补交购房款x元,西安铁路局为被告颁发房屋产某,个人产某比例为100%。2004年6月,被告王某乙之妻去世。2007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乙方)与被告王某乙(甲方)经西安市X区太华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房地产某卖契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将其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住宅小区X幢X层X号房屋作价30万元出售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需保证房屋产某100%私有,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乙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各种手续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30万元存入了被告女儿王某名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将房屋及房产某等手续交付原告。2009年3月31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乙,该房产某现原告持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被告表示出售该房时其并不知道房屋即将更换房屋所有权证,其子女对其出售房屋意见很大,现其已协助将产某更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故原告如想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在房地局另外签订协议,原协议作废。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某卖契约、产某、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地产某卖契约,约定被告王某乙将其占有100%产某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王某甲,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一月有余即将此事告知了其子女,至今尚未有人对此协议提出异议,且该房目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甲依约定给付了被告王某乙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该房的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现该房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王某乙应当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西安市X区X路X路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