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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赵飞(已判刑)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街X号X室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强行将木房门撞开,将王某的惠普牌手提电脑盗走后卖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及同案犯赵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樊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不应以前科论处。

关于上诉人樊某上诉理由,经查,樊某供述称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和赵飞一块商量好到赵飞的朋友王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于是其和赵飞来到王某的住处,俩人用力把门撞开进去,其打开电视柜拿出电脑就赶紧走了,而后俩人把电脑以78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二手电脑的人,后二人把钱花在了吃饭、喝某、上网了,该供述与同案犯赵飞的供述相互印证。樊某与赵飞经预谋后,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了该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樊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原判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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