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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金水区顺和名烟名酒商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给X公司供货,2006年11月22日,X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顺和名烟名酒烟酒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x)”。该笔货款X公司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孙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X公司偿还欠款本金x元,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公司欠孙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公司辩称欠条已超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其还辩称孙某某供的为假烟假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孙某某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2006年11月22日,X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孙某某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且未有诉讼时效延长、中断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X公司从孙某某处购买的烟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假烟和假酒,遂要求退货并退还欠条,但孙某某一直躲避并且未将欠条退回。因此,X公司给孙某某打的欠条并未形成合法之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某某辩称: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可随时主张。X公司称孙某某所供是假烟假酒,但无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公司上诉称孙某某所供是假烟假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孙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河南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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