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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樊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组,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将被害人东屋外间旅行包内的200元现金、价值350元的二张郑州至陕西宝鸡的火车票、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及一部价值150元的x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作案用的银白色豪爵80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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