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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沈某某、余某、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上海住(略),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周庄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X镇X路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崇明县,初中文化,上海住(略),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竖中X号(暂住本区东方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中专文化,上海住(略),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庙西队(暂住本区东方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小学文化,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住(略)(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沈某某、余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余某伙同赵宝玉(另行处理)经预谋,在本区X路X号东方体育中心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988元的建筑用铁扣件703只,后运至本区X镇X村三鲁路X号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只铁扣件人民币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余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善华、倪某甲、倪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某、沈某某、余某酌情从轻处罚,对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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