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龙翔商贸有限公司文员,现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吴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伟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星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吴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杰。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女方还动了刀子。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形同陌路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与吴某离婚,判令小孩刘某杰由刘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吴某辩称:刘某诉称不是事实。是由于刘某与其父动不动殴打吴某。刘某父母左右了我们夫妻婚姻。如果离婚,小孩是最大受害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刘某非要离婚,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吴某于2006年3-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刘某的父母家。2007年7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杰。随着生活的延续,刘某与吴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26日,双方因斗气争吵,刘某对吴某动手,吴某随即拿菜刀相向,并叫来其弟弟助阵,刘某则拨打110电话报警,才平息了纠纷。此后,吴某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刘某曾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2009)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吴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没有很好地沟通和交流,为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争吵。现刘某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表示同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刘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杰未满3周岁,由其母亲吴某抚养,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杰由吴某抚养,刘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吴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劲伟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