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亲的养猪场打工,2006年12月被告把原告购买的洗衣机拉走后,不辞而别,原告及父母多方寻找,均无法得知被告下落,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9月6日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在原告父亲的猪场打工,2007年1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后,不辞而别外出打工,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后不辞而别,与原告互不联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