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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而且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跟别的女人有不正当交往,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婚姻家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隆,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到外地打工,2005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去到北京打工,夫妻双方中断联系,并长期开始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8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均不能使用冷静的态度处理矛盾,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互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的诉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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