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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朱某、杨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

被告朱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朱某、杨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奉贤区,且除被告杨某外其他被告在普陀区均无住所,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奉贤区;被告孙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被告孙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孙某庄X号;被告朱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路X支弄X号X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其事故发生地及主要被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被告杨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系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属本院管辖,但被告杨某到庭后陈述其与被告孙某系经案外人王某介绍认识,却无法提供王某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无法确认担保书是否系应被告孙某要求而出具及出具担保书的过程。而被告孙某未到庭,故无法查清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的关系,因此杨某在本案中是否属适格被告无法确认。据此,为了保障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有利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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