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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24号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与安乡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中医院,住所地安乡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薛某甲之夫、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训(以下简称患者)因反复心前区闷痛、心悸16小时,于2008年12月3日入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塞,心功能Ⅲ级;2、Ⅱ型糠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间断中流量输氧,告病危,抗凝、扩冠、降糖、改善循环等治疗。12月8日9时3分,患者因解大便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喉中哮鸣,心悸、胸闷加重。急查:脉博150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160/x。双肺满布干湿pU音,心音低钝,心率150次/分,心律不齐。考虑为急性左心衰,立即予抢救治疗,9时58分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心功能Ⅲ级;2、Ⅱ型糠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期)。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2008年12月23日,薛某甲向安乡县中医院提出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安乡县中医院特别授权人张农接受申请,但未达成协议。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与安乡县中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7日安乡县中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3月11日,常德市医学会作出(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月23日邮送法院),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另查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安乡县中医院为迎接上级检查,对住院病房进行过油漆、涂料粉刷。期间,尚有其他住院病人若干,但没有因空气污染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薛某甲之夫、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训因反复心前区X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了医患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安乡县中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某义务,虽然患者在住院过程中未严格遵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但医方对患者该项医嘱执行不严,护理监管不到位,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安乡县中医院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护理监管不到位的过错给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常德市医学会的常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对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安乡县中医院按医疗事故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诉称安乡县中医院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病房内进行油漆、涂料装修,严重的空气环境污染,致患者乏力身困,失眠易醒,加速了患者的死亡,但未提供足以证明污染的空气环境致患者呼吸不畅,心脏供血供氧不足,诱发心衰而死亡的证据佐证;即使存在污染的空气环境可能诱发高危心脏病人的心衰而死亡,亦不在本案医疗赔偿调整范畴之内,故对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确定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458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376.40元(患者有固定年收入x.40元,日均工资为62.74元,按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x.40元÷365天×6天=37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6天=72元);4、陪护费379.43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6天=379.43元);5、丧葬费x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以6个月计算即1923.50元×6个月=x元);6、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活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薛某乙、刘某丁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就业,在父亲去世后往返参加丧葬活动属实,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酌定此项费用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38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6年=x.38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x.21元。根据常德市医学会常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本院确定安乡县中医院的责任某30%。实际赔偿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86元(x.21元×30%=x.86元)。遂判决:一、被告安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86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4300元,被告安乡县中医院负担5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漏判死亡赔偿金项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安乡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五上诉人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安乡县中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训死亡应获得医疗费2458元,误工费376.40元(患者有固定年收入x.40元,日均工资为62.74元,按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x.4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6天)、陪护费379.43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6天)、丧葬费x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1923.50元×6个月)、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活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死亡赔偿金x.72元(x.31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x.55元。本院查明刘某训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安乡县中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薛某甲之夫、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训因病到被上诉人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安乡县中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精心诊疗的责任某义务。刘某训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身体抵抗能力下降,且入院时病情较严重,其病情变化后客观上增加了救治难度,是导致其生命死亡风险扩大的重要原因。安乡县中医院在对刘某训实施治疗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刘某训死亡后果与医方诊疗过失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安乡县中医院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医疗事故的发生导致患者刘某训死亡,属民事侵权纠纷。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可以参照适用,同时,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法律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刘某训因抢救无效死亡,给五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还应酌定给予x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慰籍。故安乡县中医院应对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因刘某训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承担30%的责任,赔偿x.57元为宜。其余损失由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自行承担。故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安乡县中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比例过低,要求将赔偿比例增加至5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判决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x.86元为安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x.5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两项合计元9600元,由薛某甲、薛某乙、薛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6720元,安乡县中医院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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