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壮族。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湖区人。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3月7日,被告何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2006年7月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7日,被告何某乙以开办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借到何某甲人民币x元,限2006年7月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某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乙无故拖欠原告何某甲的欠款,于理于法不符。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内虽未约定利息,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何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财产保全费2011元,合计7785元,由被告何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