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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某一期X幢业务仓储用房中的X幢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07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1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同年5月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承诺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事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5月至12月的利息8万元,以及2009年1月至5月的利息5万元,但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有异议。被告确实付过原告13万元利息,但双方约定2009年1至8月的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之后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某一期X幢业务仓储用房C区X幢中的X幢建筑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07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1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摘由:暂借款”。在该收款收据的右下方又写有“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月1%,09年1-8月陈某09年8月31日归还。现付利息捌万元09.1.12”(其中“08年12月31日归还”被划去),右上方则用铅笔写有“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等内容。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于上述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以及利息,原告解释为:本来收款收据写的是“0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月1%,陈某。”后来,被告到期没有还,因此2009年1月12日,被告在收据上又补充写了“09年8月31日归还,09年1-8月,现付利息捌万元09.1.12”这些字,并把原来的“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划掉了。这里所说的利息8万元是指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8个月的利息。到2009年8月份被告仍未归还,故又用铅笔写了“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又于2010年2月份支付了2009年1月-5月的利息5万元。因此,被告前后共支付了13万元利息。对此,被告则称划掉的“2008年12月31日归还”是2008年5月1日写的,后面的都是2009月1月12日写的,用铅笔写的“延期至10-11月底前还”是2009年8月底还不出钱后再写的。因此,收款收据上的利息8万元是指2009年1月-8月的利息。2009年11月底,其仍未能归还,故又支付了5万元利息,但该5万元没有说明是何时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某一期业务仓储用房建筑施工承包邀请招投标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于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在收款收据上有对利息的表述,但根据书写的内容则无法判断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而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有不同的解释,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09年6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工程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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