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住(略),系河南L-X号车主。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L-X号车驾驶员。
申请再审人因与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经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请再审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审存在漏审情况,原判告诉讼标的为x元,而判决结果为x.07元。二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驳的权利。
被申请人无某。
本院审查查明:认定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06年8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法院以(200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刘庆军驾驶汽车与郭某乙驾驶陈某之托车相追尾,致申请再审人付某的女儿死亡,经叶县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根据事故原因,被申请人陈某对申请再审人付某负30%赔偿责任。郭某乙为雇用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处理无某当之处,且一审宣判后,付某服判,不上诉,陈某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之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张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