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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舞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村卫生院会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舞阳县X村卫生院(以下简称马村卫生院),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孔志乐,被上诉人马村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马村卫生院系南北邻居,原告王某某居南,马村卫生院居北。原告1997年5月29日取得舞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马村卫生院1999年3月24日取得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及马村卫生院的周边地貌发生变化,县政府无法确定原告的南边界,也无法确定马村卫生院的北边界。经法院按原告及第三人指认的界点,现场勘验,原告与马村卫生院的土地使用部分重叠。

一审认为,原告及马村卫生院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纠纷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事实方面。一审裁定认为王某某与马村卫生院的纠纷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本案是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本案中,县X村卫生院办理的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程序违法,面积不准确。在马村卫生院举证的地籍调查和审批表中没有征求四邻意见,四邻指界栏中,上诉人签名是假的,且把上诉人舞集用(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86.80平方米土地违法办给马村卫生院。因此,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是上诉人与马村卫生院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两者适用法律均错误,为本案诉讼实质就是县X村卫生院办理舞国用(1999)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不服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该争议宗地系1973年马村乡工厂征用马村X村的土地,马村乡工厂经营至1994年破产,1996年经马村乡人民政府同意调整给舞阳县X村卫生院使用,1999年元月,舞阳县X村卫生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县政府根据时任马村卫生院院长王某欣指界,因当时马村卫生院围墙已建成,依据实际现状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审核后为马村卫生院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认为,为马村卫生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村卫生院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县X村卫生院办理的(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是依据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舞马政(1996)X号文件的决定获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况且,县X村卫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与县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二者之间互不重叠,互不侵犯其权利。王某某称县政府将20米×6米的土地办在了马村卫生院的土地使用权中纯粹是无据之说。因此,一审认定王某某与马村卫生院之间的纠纷属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指土地权属不清,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登记,致使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争议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村卫生院均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撤销舞阳县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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