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2006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2012年3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乙辉(已死亡)到巩义市X组马某丁家屋内衣柜中,窃取现金七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害人马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