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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6时2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中路路口,适逢原告乘坐在案外人董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6.1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1,09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急救费138元、抚养费23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492,260.10元,扣除交强险120,20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268,90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撤销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全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事发时系雇佣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诉请,与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驾驶员事发时系雇佣行为,同意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可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鉴定费。对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26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路X路,与案外人董金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董金良车上的原告刘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12压缩骨折,左踝开放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3,006.92元(含急救费138元),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十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某放弃了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董金良的赔偿请求,董金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不涉及要求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汇龙服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长征医院病史某录、出院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中山医院病史某录及医疗费发票,董金良出具的声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由雇主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确认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案外人董金良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份赔偿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急救费138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33,006.92元(含急救费13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某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单位证明等,证明了原告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2,600元,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的证明,证明了其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1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次数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考虑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对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确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于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6,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3,0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6,92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15,104.92元的40%即46,041.97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36,041.97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对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5.50元(已付),被告上海建工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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