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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被告人吉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吉某酒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到武陟县X镇X路“天园网吧”内闹事,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吉某、李某某将该网吧电脑显示器损毁,并殴打网吧老板秦XX,将秦XX打伤。经法医鉴定,秦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吉XX、谢X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李某某随意殴打秦XX致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吉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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