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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宁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490元,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付款。后因抬高某基和整修下水道,双方协商在原来基础上增加工程款300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宁某某、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二、原告没有给被告安装窗户;第三、被告没有给原告施工防晒层;第四、房屋质量不合格,墙体有裂缝,大梁歪了;第五、原告施工时使用了被告6万块砖,砖款没有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每平方490元,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一致,又增加工程款3000元。房屋建成后,经测量面积为270个平方米,应付工程款x元,另外加上增加的工程款3000元,总工程款为x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认在被告同意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拆旧房子时拆下的旧砖7000块,每块0.19元。该房屋未经双方统一组织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防晒层的问题,原告称已施工,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防水防晒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收条、建房施工合同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涉及的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x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x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砖的问题,因为原告称是被告同意其无偿使用的,双方所陈述的数额差距过大,当时的价值等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元,被告宁某某、潘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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