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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吕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袁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薛××,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系柳某×(已故)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丁,系康某某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戊,系康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己,系康某某之某。

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系柳某×(已故)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常某、吕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袁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康某某之某柳某×乘坐申××和吕某共同所有的陕x号半挂车,从四川成都往绥德县城拉运木料。该车由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40KM+150M处时,由于未能确保安全某车,将车翻入路西的河沟,造成车上的乘坐人员柳某×和申××当场死亡,吕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柳某×、吕某无责任。死者家属因处理该肇事支付运尸费3000元,殡仪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袁某于2009年10月20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由王某担保。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驾驶员和车上乘客座位责任险各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该车由袁某于2010年2月25日卖给了姬××,姬××又转让给郑××,2011年3月13日,郑××又将该车转卖给实际车主申××和吕某。柳某×全某于2003年至2011年元月一直居住在绥德县X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柳某×无责任。陕x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以消费性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合同约定,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在购买人袁某付清全某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是担保人。陕x半挂牵引车在方式交通事故时已经转让给申××和吕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因此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陕x半挂牵引车已交付给申××和吕某营运,故原告诉请银州工贸公司、袁某、王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险100000元,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申××和吕某赔偿。常某之某申××因肇事身亡,应由其妻常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x半挂牵引车是申××和吕某合伙购买,故常某和吕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某定,判决:1、被告常某、吕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因柳某×死亡支出的运尸费3000元、殡仪馆费用5000元、丧葬费17149.5元、以及柳某×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柳某丁的生活费17733元,柳某戊的生活费53199元、柳某己的生活费82754元、刘某庚的生活费3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5688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456881.5,由被告常某赔偿228440.75元,被告吕某赔偿228440.75元,常某和吕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宁、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常某、吕某各负担34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负担478元。

常某上诉认为,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仅要赔偿座位险,还要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榆林市工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生活特别困难,无赔偿能力。

吕某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的共有人。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本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应当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中扣除15%的免赔率。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银州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王某适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柳某×乘坐申××、吕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柳某×无责任,故柳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吕某和申××的财产共有人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从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以消费性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合同约定,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在购买人付清全某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贸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座位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常某和吕某赔偿。由于陕x半挂牵引车是申××和吕某合伙购买,故常某和吕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常某上诉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仅要赔偿座位险,还要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榆林市工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生活特别困难,无赔偿能力的理由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吕某上诉认为,一审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的共有人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本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中扣除15%的免赔率以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某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死者柳某×的被扶养人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四人的生活费共计153026元,原审判决多计算的34806元,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因柳某×死亡造成的运尸费3000元、殡仪馆费用5000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四人的生活费15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2207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422075.5元,由常某赔偿211037.75元,吕某赔偿211037.75元,常某和吕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常某、吕某各负担341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由吕某负担4366元,由康某某、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刘某庚负担364元,常某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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