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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继光,株洲市X区神农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XX与被告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以及委托代理人朱继光与被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丁与被告匡某于200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张怡雯由张某丁抚养,被告匡某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现在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为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良好的教育,原告要求被告匡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26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匡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怡雯生活费、教育费8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与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事实和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怡雯的曾用名为X;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张某丁与被告已离婚,并约定婚生小孩张XX由张某丁抚养,被告匡某支付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匡某辩称,1、2010年原告张XX生病,我有探望;2、2010年1月份至今确实没有付抚养费;3、原告张XX要求每月支付828元抚养诉讼费的请求过高,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匡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份协议合法有效;

2,诊断证明两份及被告匡某家庭开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匡某只能支付给原告张XX每月100元的抚养费。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诊断书系被告父母的病情诊断,与本案无关联性,家庭开支系被告自身手写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丁与被告匡某于200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张XX由张某丁抚养,被告匡某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从2010年1月起,被告匡某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抚养费是否应当增加。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张某丁与被告匡某在2006年6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张XX的抚养费100元,但是,现在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消费支出明显比2006年有提高,且被告匡某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故原告张XX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由被告匡某在当月的X号前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免交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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