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郝某某、杜某某、陈某、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某庭传票。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郝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和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原告在三原线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给被告和某某修车时,被告余某某醉酒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豫x号货车、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x.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被告郝某某、杜某某辩称,同意按次要责任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豫x号货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保险车车上人员的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陈某系被告和某某司机,豫x车主系被告和某某,该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段某某是否豫x车车上人员;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就争议焦点一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被告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责任,被告和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各应承担10%的责任。至于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豫x货车跟车人,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车上人员的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车下帮忙时受伤,故对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抢救治疗费用估算通知单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被诊断为:①建议休息2月;②二次手术约需4000元。)、病历一份、一日总清单一张、住院票据一张(x.96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住院费用;2、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杜某某、余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陈某、和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郝某某、杜某某、余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陪护建议书上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均是后加的;2、原告住院19天与陪护时间6周相矛盾;3、郝某某、郝某莲诉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赔偿案还未终结他们两人的医疗费均已超过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某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余某某持C3证醉酒后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东的豫x货车、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住院19天,花费x.96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两人,时间6周。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同一起事故,郝某莲、郝某某起诉余某某、陈某、和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和某某与郝某某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判决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赔偿郝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251.45元、赔偿郝某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8748.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25元,共计x.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前方停放在路东的货车、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鉴于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陈某系被告和某某的雇佣司机,和某某的豫x货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杜某某、和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系豫x货车跟车人,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车上人员的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车下帮忙时受伤,故对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963.8元(住院19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共计79天,按4454元/年计);3、护理费2240.28元(每天26.67元计,计两人,时间6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x.0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过错及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x.0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63.8元、护理费2240.2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郝某莲、郝某某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故不应再支付此项下负责的项目。剩余某分x.96元应由被告余某某、杜某某、和某某按责进行承担,但由于原告仅要求x.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除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赔偿x.08元外,剩余某分x.88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x.7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9.59元、和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1489.59元。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某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交强险各项损失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二元零八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九分。
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和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九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杜某某和某告和某某各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