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6月3日晚10时许,田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顺店镇香香米皮店酒后到顺店镇X街中国移动营业厅夜市摊附近无故追打于xx、乔xx,付某某拿长木片、田某某掂刀将乔xx致伤,经鉴定,乔xx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6月3日晚,马召辉驾驶田某某的奇瑞轿车,在顺店老派出所对面夜市摊将李xx朋友汪xx的一辆电动车的后视镜碰坏,在协商赔对方钱时,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得知此情况后强行不让赔,并把碰坏的后视镜摔地上,随后田某某继续回去喝酒,在听说有人报警后,田某某又掂刀去到现场谩骂,并将李xx的夜市摊的素菜车玻璃砸碎。

3、2010年6月25日下午,在顺南村小学附近,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买姜xx(骑摩托三轮卖卫生纸的)的卫生纸,田某某对姜xx实施殴打、谩骂,并将其摩托三轮的小喇叭跺坏,随后,田某某掂菜刀追砍姜xx未果。

4、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车去顺店千禧旅馆找“小姐”时老板张xx因当时天晚不愿开门,田某某就开始跺千禧旅馆的门,张xx开门后遭到田某某的撕打,后田某某又伙同付某某多次用啤酒瓶、石头等东西砸千禧旅馆的大门,将其旅馆的玻璃门、霓虹灯招牌等东西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2元整。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3日晚10时许,田某某、付某某等人在顺店香香米皮店酒后,到顺店镇X街中国移动营业厅夜市摊附近无故追打于xx、乔xx,付某某拿持一长木片、田某某持刀将乔xx致伤,经鉴定,乔xx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供述,被害人乔xx、于xx陈述,证人郭xx、何xx、付xx、裴xx、宋xx、杨xx、孙xx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3日晚上六七点的时候,马召辉驾驶被告人田某某的奇瑞轿车,在顺店老派出所对面夜市摊将李xx朋友汪xx的一辆电动车的后视镜碰坏,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得知此情况后强行不让赔,并把碰坏的后视镜摔地上,随后田某某继续回去喝酒,在听说有人报警后,田某某又持刀去到现场谩骂,并将李xx的夜市摊的素菜车玻璃砸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马xx、李xx、汪xx、吴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5日下午,在禹州市X镇X村小学附近,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买姜xx(骑摩托三轮卖卫生纸的)的卫生纸,田某某对姜xx实施殴打、谩骂,并将其摩托三轮的小喇叭跺坏,随后,田某某掂菜刀追砍姜xx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姜xx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姜xx陈述,证人付xx证言,顺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姜xx的三轮摩托车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车去顺店千禧旅馆找“小姐”时老板张xx因当时天晚不愿开门,田某某就开始跺千禧旅馆的门,张xx开门后遭到田某某的撕打,后田某某又伙同付某某多次用啤酒瓶、石头等东西砸千禧旅馆的大门,将其旅馆的玻璃门、霓虹灯招牌等东西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2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x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作案的现场及被毁坏物品照片,张xx的手被玻璃砸伤的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被毁坏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作案四次、付某某寻衅滋事作案两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且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主动找被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