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女。
被告邓某丙,女。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朝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乙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第200101-X号),合同约定被告邓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按月千分之十计息;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息仍需按千分之十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某的50%加付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原告与被告邓某丙签订《担保合同》(编号:担字号2011第0305-X号),就邓某丙对邓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有关某宜进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某、罚息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2011年7、8月的利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邓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9月份起按未偿付本金额度的15‰支付逾期利某和罚息2250元(至起诉之日);二、由被告邓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机构许可证及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及计付利某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200101-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双方权利某务等事实;
3、原告与邓某丙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担字号2011第0305-X号),证明邓某丙对邓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已收到借款50000元;5、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
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第200101-X号),合同约定被告邓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按月千分之十计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仍需按千分之十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某的50%加付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某丙签订《担保合同》(编号:担字号2011第0305-X号),约定邓某丙对邓某乙的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本金,被告只支付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某和2011年7、8月的利某。因被告拒不还款,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乙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邓某丙签订《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丙作为保证担保人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某和罚息、被告邓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乙偿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某(利某计算: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某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邓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某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建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