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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郭某某盗窃、王某乙、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街“中南鞋业”门市前,盗窃一辆红色“宝石”牌电动车,被告人靳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100元钱后留车自用,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内黄某公安局扣押。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后,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银灰色“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后二被告人通过清丰县X乡X村的靳某强(在逃)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价值2327元。被告人靳某强给被告人靳某某800元,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街南段“井店羊汤馆”门市前,盗窃一位六十多岁老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靳某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X路北一卖帽子的门市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银灰色“雅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76元。后被告人靳某某将该三轮车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清丰县X乡X村的谢敬围(在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商贸城西边“金海”童装门市前,盗窃一名妇女手提包内现金30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大众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兰某某一辆银灰色“港田津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74元。后被告人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赃款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电业局西一卖衣服地摊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庚放到电动车车筐里手提包内的现金173.5元,被告人靳某某分得赃款73.5元,被告人郭某某分赃款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本院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七起违法事实,但构不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其它六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街“中南鞋业”门市前,盗窃一辆红色“宝石”牌电动车,被告人靳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100元钱后留车自用,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内黄某公安局扣押。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今年2月初2(农历),也就是3月18日,我和郭某某骑一辆摩托准备来内黄某城偷东西,大概上午9点多,发现一个女的骑一电动车,我们觉的这个女的是一个人,容易下手,我们一直跟着这个女的走到南关卖兔肉那,那个女的拐到卖兔肉对面进到一个卖鞋的门市里,电动车就停在卖鞋的门口,也没有锁大锁,我见旁边没有人注意,我就上前骑上这辆电动车蹬着往南走。在回清丰的路上,我给郭某某商量,我给郭某某100元,这辆偷来的电车给我,郭某某也同意了。我两的分工是我负责下手偷,郭某某负责望风接应。目的就是卖个钱花。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过后我大概来过内黄某、六次,都是和靳某某一快来的,但我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

鉴定结论:x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440元。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

2、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后,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银灰色“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后二被告人通过清丰县X乡X村的靳某强(在逃)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价值2327元。被告人靳某强给被告人靳某某800元,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大概是今年3月X号的一天中午,我和郭某某骑着他的雅马哈摩托车再次来内黄某找作案目标。10点多钟,我们转到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在门诊楼后边发现一辆银灰色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上大锁。于是我就将三轮车推出医院来到前边的大路上,然后郭某某骑摩托车从后边蹬着三轮车。在我骑三轮车沿清丰至古城回家途中,兆宽给他三舅靳某强打电话问弄了辆电三轮看有人要吗郭某某又让我把三轮车骑到俺村东头他三舅家的苹果园那儿,说他三舅找好要家了,人在那等着了。我到苹果园之后见到他和俺村的任现立的妻子李某丙在一起,当时李某丙问我有钥匙没有,我说啥也没有,这时靳某强就说李某丙:“你把车子骑走就行拉!”这样李某丙就把那辆电三轮给骑回家了。第二天下午靳某强给了我800元钱,我和郭某某每人分了400元钱。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和靳某某一快来过内黄某、六次,但供述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不承认该起盗窃事实,且不承认和靳某强通过电话。

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大概是3月20多号的时候,快吃中午饭了,我去地里干活,碰见我们村的靳某强和靳某某,他俩问我不是要电车了看这辆电三轮行吗说是1300元,我从家拿了1300元在我门家院子里给了靳某强和靳某某了。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今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骑我的电动三轮车去妇幼保健院看病人,把电动车放在门诊楼北边,出来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电动车是清大牌。白色,正三轮型。是2010年2月份购买于东关桥平价车行,价值2300元

内黄某物价局的鉴定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327元。

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用户保修凭证

通话记录:被告人郭某某(x)与其三舅靳某强(x)、被告人靳某某(x)于2010年3月23日的通话清单。

3、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街南段“井店羊汤馆”门市前,盗窃一位六十多岁老人现金2000元,被告人靳某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之后在今年的3月X号左右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和郭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在内黄某商银行门口见一个60多岁的老头正在算钱。完了将钱放在自行车后边货架上白色编织袋内的军绿色马夹内。那个老头骑自行车沿朝阳路向东走了。我俩骑摩托车跟在他后边。一直跟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南边路东卖羊汤的地方,那个老头把自行车停在一边去喝羊汤。郭某某下车看着那个老头,也要了一碗羊汤,我趁机把自行车后货架上的白色编织袋揣入怀中向北走去。到朝阳路向东拐后我给郭某某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往东走了。几分钟后郭某某又打电话问我到底往哪走啦,我说过了二医院往东走。他就开摩托车过去,接上我向东沿去清丰的那条老斜路上到去清丰的大路上,到城关卞庄西边我们停在路边算了算是2000块钱和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我要了900块钱,给了郭某某1100块钱,我顺手把那张银行卡扔在了路边。因为摩托车是他的,多给了他100块钱的油钱。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和靳某某一快来过内黄某、六次,但供述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不承认该起盗窃事实。

书证:通话记录:被告人郭某某(x)与被告人靳某某(x)于2010年3月29日的通话清单。

4、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X路北一卖帽子的门市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银灰色“雅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76元。后被告人靳某某将该三轮车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清丰县X乡X村的谢敬围(在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大概是在今年四月的一天中午9点多钟,我和郭某某合骑他的摩托车又来到内黄某城准备偷东西。当我们走到县街心公园东二、三百米北时,见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由东向西骑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车上当时还坐个小孩。那个妇女拉着小孩下车后到北边的门市上买东西,她们从一个门市出来又来到了西边一个门市,这时我见旁边没人,我就上前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往前推了一段,之后我坐上,郭某某在后边骑着摩托车用脚蹬着,推着我往前走。我们顺着往南卖菜的那条街一直往南走,过了一条东西大路还往南走,又过了东边一片盖楼的,然后到内黄某环。后顺内黄某环路来到清丰地界。因为郭某某在后边骑摩托车推地太快,把电三轮的电机给烧毁啦,没法再往前走。后来我们在路边遇见一个开机动三马车收废品的老头,我们给了他5块钱,让他将电三轮送到清丰县X乡一个修电车的门市。门市的老板有四十多岁,他说韩村乡没有这辆电三轮车上的电机,我们把电三轮在门市上放了一夜。第二天我和郭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去推时,老板说还没有修好,他说是电机烧啦。当时130块钱卖给我们一个控制器,我和郭某某骑摩托车来内黄某河路农机局楼下350块钱买了一台电机,回到韩村把三轮车弄走了。回去时我们从清丰县新看守所东边的路口向北经清丰县X乡X村到我家门口,郭某某没有进我家,他骑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我到大屯乡X路口的“一鸣”摩托车修理门市叫一鸣(老板的名字)去我家换电机,他当时没空,叫我下午再打电话。下午我又给他打了个电话,他来到俺家,我帮助他把电机和控制器换上,又换了一个点火开关。我把车上的那台老电机算给他,他又给了我20块钱。他走后我发现电车的控制器没有接好,我给他打了个电话,他又过去接了接,这时郭某某骑摩托车去啦。两天后,我通过靳某强卖给了清丰县X乡X村的谢敬围,他800块钱将这辆电动三轮车买走了。我和郭某某每人分400块钱。这辆电动三轮车是“雅骏”牌的,银灰色,有九成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和靳某某一快来过内黄某、六次,但供述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不承认该起盗窃及维修、购买机器零件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4月16日中午12点多,我骑一辆雅骏牌电动三轮车领我外甥女刘梦雪到现场修这辆电动三轮车,回去的时候走到信访局东边一个卖帽子的门市,当时有风,我打算给我外甥女买帽子,我就把这辆电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把钥匙拨了,抱着我外甥女进去买帽子,大概过了四、五分钟我买了帽子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证言:大概在今年4月的一天中午十一、二点钟,有两个30来岁的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其中一个高个进到门市说:“俺是清丰的,在你们门市上买了一辆雅骏牌电动三轮车坏到清丰了,修电动车的人说是电机烧了,问有电机吗。还问如果买个电机多少钱,我说350元,他还问旧电机打多少钱,我说打50元,他们买了一个新电机。这两个人是清丰口音,见面我能认出来。

2)证人姬某某证言:今年4月下旬一天,一20多岁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电机买过来了,让我去他家把电机换一下,家在清丰县X乡X村南头。我去到后和他一起将买好的电机、控制器安装好。他说把点火开关换一下,我把点火开关也换了。我回去后他又打电话说电动车不走,我又去到见他跟一20岁的男子在那,该男子身高1米75左右,清丰口音,骑一辆“雅马哈”摩托车。

3)证人李某戊证言:4月17日中午,有两个男子骑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来门市,骑摩托的那个男子问我昨天修的那辆电动三轮修好了吗那个电机卖400多块钱,他们嫌贵没要,后来花130元钱买了个控制器就将车推着向东走了。那辆电动车是什么牌的

4)证人李某己证言:那是4月的一天,有两个男子骑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来门市,用一辆机动三轮拉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电三轮卸到我门市前,机动三轮就走了,我一看电机坏了,是人为的。他们就把电三轮放到我门市上,第二天中午的时候他们两个骑摩托来了,我将那个控制骑以13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们,他们推着电三轮走了。那辆电动车是一辆银白色雅骏牌的。

内黄某物价局的鉴定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376元。

书证:

1)用户保修凭证书证:

2)二伟电动车三轮车行证明:张某某在本店购买电动三轮一辆。

3)证人姬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商贸城西边“金海”童装门市前,盗窃一名妇女手提包内现金30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大概是四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和郭某某走到商贸城那的万源超市,看见一个30多岁妇女骑一辆黄某的自行车,车把上挂着一个白色革质大包,来到商贸城西边一个卖童装的门市前,把自行车放到童装店门口,包没拿还在车把上挂着,我趁没人注意就把包从自行车拿下来,卷着放到我外衣内了。我坐上郭某某的摩托车从第二人民医院往南到振兴路向西,见红绿灯向南走路边,我把包打开,里面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还有3张100元的,几张1元的,我们把钱留下,其他都扔路边了,这300多元我和郭某某一人分150元。这是我和郭某某事先商量好,郭某某骑摩托负责望风,我在后边坐负责下手偷,偷来的钱、车卖后,钱平分。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和靳某某一快来过内黄某、六次,但供述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不承认该起盗窃事实。

6、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大众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兰某某一辆银灰色“港田津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74元。后被告人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赃款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五一期间的一天中午10点多钟,我和郭某某再次来到内黄某城,我们在硝东三路东关桥东边路北超市买水喝,正巧看见对面诊所门口有个三十来岁的青年男子将一辆电动三轮放在诊所东边,我随跟了过去,用随身携带的L型别子将这辆三轮车点火开关别开,然后骑着沿顺河路向北经马上的村回家了,经过大屯乡时,顺路回家了。我用别子别这辆电动车时,郭某某骑摩托在西边路口望风,接应我。这辆电动三轮车是银灰色,港田津鸽牌,有9成新。当天下午是个星期5,俺村王某乙叫我骑摩托和他一起去清丰接孩子,我问他别人弄辆(偷辆)电动三轮车,问他要不要,他说回去看看再说。晚上他看了车,问我多少钱我说800元。第2天王某乙给了我800元,我和郭某某每人分了400块钱。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和靳某某一快来过内黄某、六次,但供述是来内黄某安摩托城修摩托车的,不承认该起盗窃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5月7日星期5下午,我去清丰接孩子,回来时候晚了,没有公交车拉,我就打电话给俺村的靳某某,他问我有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要不要,我说看看差不多就要了,我到他家后见到一辆银灰色港田津鸽牌电动三轮车,有9成新。我以800元买了,把那辆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了。

被害人兰某某陈述:我的电动车在今天上午10点30分在内黄某硝东三路大众诊所门口被盗了。当时我只把三轮车电源钥匙拔了,没有锁。电动三轮是港田津鸽牌的,银白色的。是2010年4月22日买的,买时2560元。

内黄某物价局的鉴定证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574元。

书证:

1)用户保修凭证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7、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电业局西一卖衣服地摊前,盗窃被害人王某庚放到电动车车筐里手提包内的现金173.5元,被告人靳某某分得赃款73.5元,被告人郭某某分赃款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认定该起的证据有: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大概是今天上午9点多的时候,郭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内黄,我们在内黄某找目标下手,大概10点多左右,我们骑摩托车来到内黄某车站没发现合适目标,我们就往回走,在电业局西边路南一个门市前有一个卖衣服的地摊,我们看见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车在那看衣服,我就下了车跟着那个女的,郭某某骑摩托在东边等我,后来那个女的挑了两件衣服进去试,我见她把包放在电车的车筐里,我就顺手把那个包偷走了。包里有170多元钱,是1张100元的,两张20元的,两张10元,两张5元,还有几张1元的,有什么东西我没看,我只拿了钱。我偷了包后就朝东走,也就是郭某某停摩托的地方,走了两、三米,我把钱也就是那170多元拿了出来,我把包扔地上,坐上郭某某的摩托。在摩托车我给了郭某某100元,剩余的70多元,我就装衣服里了。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今天上午10时许,我骑摩托车带同学靳某某来到内黄,在内黄某业局西边路南一个门市前,见有一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在那买衣服,电动车筐里放了一个手提包,见那个女的将电动车停放在门市前,进里面试衣服,靳某某就下车去偷那个手提包,我骑摩托车在东有五、六米处等他,将包偷走后,靳某某就坐上摩托车,我就开车向东走了,在车上靳某某给了我100元,剩下的钱他都拿走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害人王某庚陈述:今天中午10点多钟,我准备到县电业局大厅办理充值卡,走到电业局大门西二、三十米路南时,有个卖衣服的摊,我将电瓶车头朝东停下,挑了件衣服到门市里去试穿也没有买。后来就骑车来到电业局营业大厅去办充值卡,当我到大厅时才发现车篮内的手包不见了。随后我又到卖衣服的门市找老板娘询问,她说她也没有见谁拿,所以我就来报警了。

书证:领取证明被盗现金证明。

综上,被告人靳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5元,得赃款3663.5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价值x.5元,得赃款2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内黄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款三千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靳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辨认照片7张。

2)作案工具照片一张。

3)二被告人盗窃的三轮车、电动车、现金173.5元照片4张。

4)被告人郭某某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9月28日)。

5)内黄某公安局被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

6)靳某强、谢敬围在逃证明一份。

7)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8)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9)靳某某、郭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10)在逃人员靳某强、谢敬围信息表。

11)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2)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x.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七起违法事实,但构不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其它六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后伙同郭某某骑摩托车来内黄某城盗窃钱、电动车,两人的分工是被告人靳某某负责下手偷,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共盗窃作案七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2010年春节过后伙同靳某某一快来内黄某、六次并参与第七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证言、通话计录、证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因盗窃被内黄某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九日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靳某某所得赃款3663.5元,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2650元,依法予以追缴;所退赃物一辆红色“宝石”牌电动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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