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绪泽,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4日我儿子陈某军帮邻居干活从四楼摔下当场死亡,对方赔偿14万元,办丧事用了3万元,余下11万元被告只分给我4万元,被告自己得7万元,我认为不合理。我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多分,我应当分得6.5万元,被告分得4.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给我2.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得的7万元中支付了招待费、扫墓立碑等丧葬费用近2万元,并用于偿还欠款和生活花费。我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无子女,身体有病,比原告还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儿子陈某军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元月14日陈某军帮助邻居干活从四楼掉下当场死亡,经协商邻居赔偿陈某某、王某3万元安葬费、11万元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合计14万元。3万元安葬费直接由原告陈某某长子领取支付安葬费用,另11万元被告王某领取后分给原告陈某某4万元,自己留7万元。另查明,陈某军生前和妻子王某租房居住,与其父陈某某不住一起,经济上也与其父各自独立,三人不属共同家庭成员。陈某某每月从劳保所领取300元生活费,居住信阳市汽车配件厂公房(其妻生前系该厂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得14万元补偿款除去3万元安葬费下余11万元属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被告各得1万元精神抚慰金,下余9万元属陈某军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赔偿款属死者家庭共同财产。陈某军的家庭成员仅有其本人和被告王某夫妻两人,该笔赔偿款属陈某军、王某共同所有,应先分出一半即4.5万元归王某所有,另4.5万元作为陈某军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陈某某、其妻王某继承。陈某某有住房,每月有300元生活费,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当予以照顾,应和王某均分,即应得4.5万元÷2=2.25万元,加上其所得1万元精神抚慰金,共计应得3.25万元,而其实际已得4万元,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再支付2.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