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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汪某丙、汪某丁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6年2月出生,系廖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丁,男,汉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东、被告汪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汪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自西向东行驶。将相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前期治疗费用已有平桥区人民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了处理。后期治疗费用已发生并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并医属全休三个月,经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VIII级、X级二个伤残等级。第二被告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承担各项费用x.74元。

被告汪某贤辩称,我不是事故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车停在院内,钥匙未拔下,汪某丙开车时我不在家,该事故由其本人负责,同时汪某丙已年满18周岁,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称已做第二次颅骨缺损修补术,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汪某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汪某丙无证驾驶被告汪某丁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X乡X街大桥东2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廖某某撞倒。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本院以(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被告汪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就前期医疗费用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廖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2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的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9799.70元,外购材料费x元(用于颅骨修复)、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为“颅骨脑损伤”10级、8级二个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育有女黄某梦,出生于1992年,子黄某政,出生于1996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被告汪某丙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酿成此交通事故,其应当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丁系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提供汪某丙盗开其摩托车的证据,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廖某某的赔偿要求,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过高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款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费用x.50元(赔偿清单附后)。

二、被告汪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廖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二人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赔偿清单:

1、住院医疗费9799.70元

2、材料费x.00元

3、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

4、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

5、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

6、误工费75天×30元=2250元

7、鉴定费740元

8、交通费1000元

9、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10%)=x.09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黄某梦3388.47元×(30%+10%)×(18-16)÷2=1050.43元

黄某政3388.47元×(30%+10%)×(18-12)÷2=3151.28元

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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