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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海搴模袒瘸醵谐蓿滴В丶焙”补匕呦癜敝W镇X乡。因本案于2011年1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李某与被害人韩某在长乐市X村被告人李某的租住处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提出酒后一起去殴打刘心杰,遭到被害人韩某拒绝,被告人兰某将被害人韩某拉到门口进行殴打后,向被告人李某提议对被害人韩某敲诈点钱,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兰某便用电话纠集来苑武林(未满16周岁)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韩某带到长乐市区XX公园附近,途中被告人李某遇其母亲被叫回家。被告人兰某等人继续将被害人韩某带到XX公园小山边,用拳脚与木棍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韩某被迫答应。当晚被告人兰某与苑武林押着被害人韩某乘三轮车到韩某住处楼下,要走被害人韩某拿来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兰某向被告人李某要了被害人韩某手机号码又打电话给被害人韩某,以不给钱就会找麻烦相威胁,要求被害人韩某第二天再给其人民币1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兰某用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再次打电话要被害人韩某先付400元人民币,剩下晚上再付,后因被害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勒索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苑武林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某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李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殴打、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李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中20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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